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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社会组织财务管理规范》的通知

2016-12-26 09:49:50   来源:省民政厅
                                                      鄂民政发〔2016〕37号
                   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社会组织财务管理规范》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各全省性社会组织:
为规范社会组织财务行为,加强社会组织财务管理,进一步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有关法规政策规定,我厅制定了《湖北省社会组织财务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民政厅
                               2016年12月5日

 
湖北省社会组织财务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组织财务行为,加强社会组织财务管理,进一步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有关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对象为湖北省各级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社会组织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认真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正确、合理地筹集、管理、使用资金,努力降低费用,节约开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二)推进会计电算化管理,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预决算和财务会计报表,真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开展财务分析。
(三)建立和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
(四)加强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防止资产流失。
第四条  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应对社会组织的全部财务活动负责。
            第二章  会计机构与会计人员
第五条  社会组织应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专业财会人员。暂时难以配备专职人员的,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持有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其他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
第六条  社会组织财会人员须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会计和出纳人员应实行岗位分设,不相容业务分离。
第七条  社会组织会计机构和财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
第八条  社会组织财会人员工作调动的,必须按规定办理财务移交手续。没有办理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接替人员应承接前期账簿余额,延续会计核算,以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社会组织的合并、分立,须严格办理财务调整手续,财会人员应完整反映财产移交事项。社会组织撤销、注销的,财会人员须配合财产移交完成清算工作。
第九条  社会组织的负责人要保证会计机构、财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违法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条  社会组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建立会计帐薄,进行会计核算,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实行借贷记账法,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按照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会计账目应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外币资金应按汇率折算为人民币记账。
内部运作规范、控制制度健全、配备中级以上职称财务人员、独立核算的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可单独设置会计帐薄,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和社会团体的要求进行会计核算,定期向社会团体报告收支情况,并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将会计报表并入社会团体会计报表。
社会团体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范围和审计报告审计范围应当包含所有分支(代表)机构。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所有财务收支应当全部纳入单位财务账户统一管理、统一核算,不得使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银行账户进行财务收支,不得建立账外帐,不得将自身经费收支与行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经费收支混管。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三条  收入是指社会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取得的、导致本期净资产增加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流入。收入按照其来源分为捐赠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投资收益、商品销售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会费标准,应当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和会员的承受能力合理确定,须经会员(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获得出席会员(代表)2/3以上通过。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额度应当明确,不得具有浮动性。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发展会员并收取会费,不得向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收取会费或管理费。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不得自行发展会员、制定会费标准并收取会费,分支(代表)机构在社会团体的授权下依据社会团体会费标准代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属于该社会团体所有,应当缴入社会团体账户统一核算。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提供有偿服务,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循自愿、公平、公开的原则,必要时应与服务对象签订有偿服务协议。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接受社会各界捐赠应坚持自愿和无偿的原则,不得强行或者变相摊派。社会组织接受捐赠、资助,应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签订捐赠、资助协议,并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用途使用。
社会组织分支(代表)机构经社会组织授权可以代表社会组织接受捐赠收入,捐赠收入应当及时缴入社会组织账户统一核算。分支(代表)机构不得自行接受捐赠收入,不得截留捐赠收入。
社会组织接受境外捐赠和资助,必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并报有关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章  费用管理
    第十八条  费用是指社会组织为开展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导致本期净资产减少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流出。费用按照其功能分为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筹资费用和其他费用。
(一)业务活动成本,是指社会组织为了实现其业务活动目标、开展其项目活动或者提供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业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税费。
(二)管理费用,是指社会组织为组织和管理其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社会组织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或者类似权利机构)经费和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费、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社会保障费、离退休人员工资与补助,以及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资产盘亏损失、资产减值损失、因预计负债所产生的损失、聘请中介机构服务费和应偿还的受赠资产等。其中,福利费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和协会制度据实列支。
(三)筹资费用,是指社会组织为筹集业务活动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它包括社会组织为了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应当计入当期费用的借款费用、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等。社会组织为了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举办募款活动费,准备、印刷和发放募款宣传资料费以及其他与募款或者争取捐赠资产有关的费用。
(四)其他费用,是指社会组织发生的、无法归属到上述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或者筹资费用中的费用,包括固定资产处置净损失、无形资产处置净损失、所得税等。
社会组织的某项费用如果属于多项业务活动或者属于业务活动、管理活动和筹资活动等共同发生,无法直接归属于某一类活动的,应当将该项费用按照合理的方法进行分配。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应建立健全内部支出管理制度,明确内部审核、审批、支付、核算和归档等各关键岗位的职责权限,制定支出报销流程,确定经济活动的各项支出标准,并按照规定办理支出事项。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应规范开支范围和标准。各项开支应严格执行本组织制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不得超出开支范围和擅自提高开支标准。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严格费用支出的审批审核手续。费用支出应按规定的职责和权限程序审批,财会人员审核报销、办理支出,必须取得真实、合法的原始凭证,不得使用白条和假发票入账。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生活补贴和福利待遇以及退休后的工资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或由理事会决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水平。会员单位派驻社会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由原单位解决,但不得低于原单位同级别员工的工资福利标准。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现职干部、退离休干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退离休干部在社会团体兼任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名誉职务、理事、常务理事等),不得领取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和获取其他额外利益,也不得领取各种名目的补贴等,确属需要的工作经费,要从严控制,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和实际支出。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专项基金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成本应控制在5%以内;专项基金在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成本费用应控制在2%以内;专项基金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成本费用应控制在1%以内。专项基金增值部分,应当纳入到社会团体专项基金财务账上统一管理使用。
第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对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政府购买服务的经费,要单列科目核算,专款专用,不得违规使用。
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各项收入除用于自身运行管理成本和其他合理支出外,应当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非营利事业,盈余不得分配。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组织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第二十八条  社会组织应当对资产实行分类管理,配备资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对银行账户、货币资金、固定资产以及对外投资等资产的核查和控制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是为行政管理、提供服务、生产商品或者出租目的而持有的,预计使用年限超过1年,单位价值较高的有形资产。社会组织购置、自制、业务主管部门调拨以及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土地房屋、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列入固定资产,并制定明细目录。
社会组织对固定资产应当定期或者至少每年实地盘点一次。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及时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并根据管理权限经权力机构批准后,进行财务处理。
    第三十条  社会组织对外投资,应当由理事会研究决定,并建立投资责任追溯机制,明确投资止损原则,因决策不当致使社会组织财产损失的,参加决策并作出投资决定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金会进行委托投资,应当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进行。
基金会进行投资应遵循安全、有效、合法的原则,用于投资的资产限于非限定性资产和在投资期间暂不需要拨付的限定性资产。
基金会不得向个人、企业直接提供与公益活动无关的借款,不得资助以营利为目的开展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对货币资金收支和保管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不相容岗位应当分离、相互制约,确保货币资金的安全。
社会组织的现金管理必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严格执行现金库存限额、现金使用范围、现金发放手续的规定。社会组织的现金支出除发放工资、福利、劳酬、差旅费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限额以下的零星开支外,其余应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社会组织应建立现金日记账,逐笔登记现金收支,做到日清月结,帐款相符。
社会组织未经批准不得坐支(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或不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不得用转账凭证套换现金、编造用途套取现金、互相借用现金、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
第三十二条  社会组织按规定只允许设立一个基本帐户。社会组织设立、变更银行帐号和刻制财务专用章等事宜应按规定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社会组织的银行账号不得出租、出借和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开设银行账户,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名称应为社会团体名称后加分支(代表)机构名称,专用存款账户的预留签章应与专用存款账户名称一致。
第三十三条  社会组织终止的,应当成立清算小组,做好资产和债权债务的清算工作。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必须按照章程载明的原则处理,不得转移或私分。
第七章  票据管理
    第三十四条  社会组织应使用合法、规范的票据。社会组织应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票据,不得擅自扩大票据适用范围。
第三十五条  社会组织应确定专人对票据进行管理,明确各种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背书转让、注销等环节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并专设登记簿进行记录。
第三十六条  社会组织应加强票据的开具管理
(一)开具票据应做到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大小写金额符合规定,全部联一次复写开具,内容完全一致。
(二)收据联应加盖单位使用的财务专用章和收款人的签名。票据填写内容必须规范完整,填写错误时应另行填开,不得涂改,填错票据应加盖"作废"章,保存完整备查。
(三)收据不准代替发票使用。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只能用于社会团体收取会员会费,不得超范围使用。社会组织从事有偿服务性活动,必须使用税务发票。社会组织从事其他活动发生的收费行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相应的票据。
第八章  财务档案管理
    第三十八条  社会组织应当严格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加强对会计档案的管理,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社会组织财会人员调动和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九条  社会组织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会计机构按照归档要求,负责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第四十条  社会组织终止的,在终止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薄和财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应当移交登记管理机关管理。
第九章  财务监督
第四十一条  社会组织的财务工作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接受财政、纪检、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依法依纪处理。
第四十二条  社会组织的财务工作除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外,应同时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监督,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报告财务工作。社会组织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应当进行社会审计。
第四十三条  社会组织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财会人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行使财务监督权,建立健全内部审核制度,对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第四十四条  社会组织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的,应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其他来源资产接受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监督。社会组织应将捐赠款物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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